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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17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1、55、56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11、4、6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87 條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除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外,就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
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
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次按圖利罪判斷上,以行為人之行為
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倘其
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
以行為人一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即科以圖利罪責。另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
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
尚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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