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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17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97、401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50 條
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但同法為兼顧發現真實、公平正義之維
護暨被告利益之保護,亦於其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
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
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
若認事實仍未臻明白而有待澄清時,為發現真實,亦得斟酌具體個案情形
,無待聲請,就卷內所存在之資料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茍於公平正義之
維護或對於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尚且應依職權調查之,究無
以完全豁免在必要時補充介入調查證據之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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