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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5年台上字第 168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2、28、31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67、288、289、376、377 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12、3、4、6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5、88 條
旨:
按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調查
證據完畢後,應依序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此乃事實審法院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
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所謂「
犯罪嫌疑」、「被訴事實」,應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起訴效
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如僅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辯論
,而於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以外之犯罪事實而為判決,無
異剝奪被告辯明罪嫌及辯護等防禦權之行使,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屬違
背法令。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除公務員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
、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
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
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其中該條文所謂「不
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以使其本人或其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
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積極、消極之財產利益而言。至於
其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
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如其行為尚未因而獲得不法利益,除得另論
他罪外,並不能繩以該圖利之罪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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