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與所圖利之其他私人, 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不得引用「對向犯」之 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公務 員主管之事務,違背法律,利用職權圖該私人之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 益,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