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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5年台上字第 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3、31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7、395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71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90、91 條
旨:
查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
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而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應為辦理機關驗收人員之分工情形,除主
驗人員以外,採購事項單純者,有關會驗人員、協驗人員及監驗人員得免
之,並非必要之驗收人員。上訴人明知未親自到場驗收,卻登載不實之驗
收紀錄上簽名,即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原判決以該條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所謂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祇須其明知
所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為已足,並不以有違法之認識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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