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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2年台上字第 15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55、164、165、207、379 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4、6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50、87 條
旨:
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之情緒波動反應,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
真實性,而其鑑定結果,並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只是不得採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憑據而已。又事實審法院認為鑑定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者,得
指明具體情況,先命以書面或言詞補充報告說明,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207
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不得逕行予以摒棄。是本件
雖有測謊鑑定結果未達有效比對程度,致無法研判情形,然此是否表示測
謊鑑定並非人人有效?而被告所受之測謊鑑定準確性及是否無效,均事涉
專業,自宜請原鑑定機關補充說明,或再選任、囑託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
,以期確實。而原審未就此加以調查,亦未說明理由,遽行捨棄測謊鑑定
書之意見,即有欠允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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