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 為之參與,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 ,自不得引用「對向犯」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公務員與無公務 員身分之人,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該公務員主管事務,圖無 公務員身分者不法利益,並使其獲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及刑法 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