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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2年台上字第 14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2、213、214、215、216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82、395 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2、3、5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6、74、75、76、83、85-1、85-2、85-3、85-4 條
旨:
按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進行採購之行為,究為政府機關執行公
權力之行為,抑為立於私法地位所為之私經濟行為,未可一概而論。依該
法第 74 條、第 75 條、第 76 條、第 83 條、第 85 條之 1  至 4  規
定,僅於政府機關採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得以異議、申訴
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
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則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審議判斷應認為
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亦即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始屬行政處分,而許其依行政
訴訟法規定救濟。至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所稱之「公共事
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為限,若
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的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的權
益關係,所授權者並非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之公務,受授權人並未因而享
有公權力,不能認為是「授權公務員」。次按科學技術基本法」既已排除
「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自無再依「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
」之規定,超越母法,回頭適用「政府採購法」之餘地。且該辦法所稱訂
立契約、違約責任、終止或解除契約,均屬民法上之用語,顯與政府採購
法之招標、審標、決標程序截然不同。其相對人只能依循民事訴訟解決爭
議。因此科研採購顯為私經濟行為,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而科研採購既
非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相對人無法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故非屬「
公共事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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