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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2年台上字第 130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28、31、59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59-2、159-5、163-2、196 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3、6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4、5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28、39、41、46、5 條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第 1、19 條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
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
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
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
獲得利益,依同條例第 3  條及刑法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之規定
,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反之,倘公務員單純受無公務員身分之人
之關說或請託,而單方面圖利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或所圖得之不法利益,
係取自該無身分關係之人,因彼此間處於對向關係,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該無身分關係之人,除涉犯其他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
之共同正犯論擬。惟所指圖得對向關係之利益,係指可以具體量化或估算
財產價值之現實財物或其他一切財產利益而言,不包括職場或人際關係間
無從量化或估算財產價值之反射利益在內,如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同時
,附帶地亦增加該無身分關係之人職場或人際關係之影響力、信任度等正
面效益,仍難謂係此之圖得對向關係之利益,尚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
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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