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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7年台上字第 126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7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3 條
旨:
查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一
條及第三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
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
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
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又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
所定公務員,學理上將第一款前段規定稱為「身分公務員」,後段部分稱
為「授權公務員」,第二款規定則稱為「委託公務員」,其要件均有不同
。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倘
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
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應認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此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將其
法定職務權限依法委託之「委託公務員」仍屬有別,此觀修正刑法第十條
第二項之立法理由自明。原判決理由業經敘明上訴人二人分別擔任太平國
小之校長及總務主任,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經辦或監辦採購案件等語,自
應屬「授權公務員」,則原判決誤以「委託公務員」為論斷依據,與上揭
說明雖有不符,但就其等具有刑法上公務員身分之結果並無二致,此項瑕
疵,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自難執此指摘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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