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除公務員違法圖利之
行為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其所謂「利
益」之範圍,乃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
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惟公務員圖利
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即屬於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
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是以,判決如將圖利對象收回原所支付之成本
、稅捐及必要費用等,均視為亦屬增加其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或財產利益
,其判斷上自難認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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