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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117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80 期 33-44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339、339-4、47、59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59-2、159-5、370、376、377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87 條
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
      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
      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
      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
      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
      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
      必要。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
      本旨,亦無助於達成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
(二)原判決理由欄甲、壹之二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如何有證據能力,業已說明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第 2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上
      訴意旨指為違反證據法則。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
      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
      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
      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
      題。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
      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
      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
      依刑法第 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四)原判決認定楊○弘等 3  人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內,2
      次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同一被害人 2  次撥付款項,而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且最後取得工程款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何
      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而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理由,載述甚詳,核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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