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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114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70 期 21-39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132、31、62 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10、3、4、5、8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34、87、89 條
公務員服務法 第 4 條
旨: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係以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其要件。所
稱「依法委託」,應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委託;倘係依私法契約委託,則僅屬履行私法契約義務
之契約當事人,並非委託公務員。又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
共事務」,必其受託之公共事務與委託機關之權限有關,並因而於受託範
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職權。若僅
係在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
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上揭所稱之委託公務員。至技師
或建築師受機關委託從事工程或建築物之規劃設計、監造等業務,依技師
法、建築師法等相關規定獨立從事業務,並負其法律責任,乃人民受法律
規範之常態,並非來自機關之委託,不能誤認為委託公務員。執業技師或
建築師依法亦不得兼任公務員(技師法第十八條、建築師法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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