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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108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74 期 95-101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7 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6 條
所得稅法 第 17-2、71、80、81 條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係以職
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
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此所謂「利益
」,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
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據
此只要其圖利行為已使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利益,即成立犯罪。縱於
獲得利益後,嗣經返還,而未保有其利得,於已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又
行政機關一旦作成處分,對外發布而生效後,其規制內容即形成一定之法
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而對處分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
機關產生拘束力,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前提,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
效外,行政處分具有實質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
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參照)。我國所得稅
法制採取自動報繳制,納稅義務人有自行計算及申報各筆所得,並計算所
得總額及應納稅額,自行繳納稅款之義務,稽徵機關於接到結算申報書後
,再予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八十條
分別定有明文。稽徵機關核實認定或推計核定個人之所得,乃屬行政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得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處分),且考量國庫經費負擔,並兼顧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及稽
徵作業簡便,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明定,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
,無應補或應退稅款者,該管稽徵機關得以公告方式通知納稅義務人,載
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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