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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4年台上字第 100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0 期 395-403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87、87 條
旨: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 (與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同法第八十七
條第四項之規定相同) 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
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
,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
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
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故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五項修正公布生效前,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
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
意思,行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不
得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處罰。至行為人是否該當於
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聯合行為,係另一問題。此觀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款 (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亦同) 就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已,對該借用他人名義
、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者,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參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增訂: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處罰,足徵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四項,並未涵蓋廠商借牌陪標之行為在內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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