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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台上字第 99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48、180、528、529、547、548、72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34、39、89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38 條
旨:
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意思不
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
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決定之。是以,協議書既約定當事人之一方須
提供他方關於專案之資料收集、技術討論、計劃書撰寫、簡報等諮詢之勞
務服務,應屬民法第 528  條、第 529  條所定類似委任之契約;既就當
事人、雙方合作內容均已明確約定,即無再訂立契約之必要;又當事人之
一方已開始為履約行為;他方其後亦已順利得標,堪認協議書已屬本約而
非預約,縱兩造訂約時未約定報酬,然依民法第 547  條規定,如依習慣
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本得請求報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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