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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7年台上字第 86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48、179、250、252、359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72 條
旨:
履約保證金於政府採購之情形,目的在於擔保得標廠商依契約約定履約之
用,得標廠商依約履行完畢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擔保目的消滅,履約保證
金應予發還。惟如契約約定於一定情況,債務人有應負擔保責任之事由,
履約保證金則係備供債權人以違約所生債權、損害賠償、違約金等債權沒
收、抵銷、取償之擔保金,除有不予發還之情形或契約另有約定外,須於
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予發還。此與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不於適當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始由債務人支付一定金額
,作為賠償額預定或懲罰之違約金,性質不同。至履約保證金是否於債務
人不履行契約時,充作違約金,應通觀契約全文,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定
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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