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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台上字第 7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203、252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99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
旨:
按違約金債權,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
滅。至契約解除後,原履約標的物之金錢是否受有利息損失,要非所問。
又民法第 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
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
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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