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按 108 年 5 月 22 日採購法第 59 條修正公布前,機關以選擇性招標
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廠商違反同條第 2 項規定,以支付他人佣金、
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機關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廠商所支付之佣金、比例金、仲
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者,不以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市價(即廠商於同
樣巿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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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註: |
1.本則裁判,係受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495 號裁定作成之法
律見解拘束,而為終局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