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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4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82 期 174-177 頁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22 條
民法 第 179、182、247-1、252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59 條
旨:
按 108  年 5  月 22 日採購法第 59 條修正公布前,機關以選擇性招標
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廠商違反同條第 2  項規定,以支付他人佣金、
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機關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廠商所支付之佣金、比例金、仲
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者,不以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市價(即廠商於同
樣巿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為要件。

註:
1.本則裁判,係受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495  號裁定作成之法
  律見解拘束,而為終局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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