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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台上字第 44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 條
旨:
履約保證金乃債務人履行契約前所交付,以擔保其必然履行契約之用。而
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
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債務人倘不履行
契約,經債權人解除或終止契約後,債權人即無繼續保有履約保證金之權
源,仍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債務人或以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抵銷
而請求債務人給付超過履約保證金數額之違約金,而非除得請求違約金,
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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