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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4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199 條
民法 第 179、216、225、231、259、267、511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111 條
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2  項規定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
同時為其義務,如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
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次按民法第 216  條第 2  項之消極損害,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
,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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