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招標過程雖有未依招標文件所載之程序上瑕疵,惟行政機關於開標前,即 明知其情,卻仍與廠商簽約,事後經工程會檢送審議判斷書,行政機關非 但未即時解除系爭契約,甚至通知廠商不暫停採購程序,自無政府採購法 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亦無行政機關所指廠商違反義務於先而信 賴不足保護之問題。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 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視為清 償期已屆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