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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3年台上字第 27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5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49、477、478、481、78 條
民法 第 179 條
商標法 第 60、63、65、69 條
公司法 第 23 條
旨:
商標廢止係對於合法註冊取得之商標權,因嗣後違法使用、未使用等原因
,而解消其註冊制度,使商標權消滅。至商標權之效力何時消滅,商標法
並未如評定制度,於第 60 條明文規定之,惟參諸同法第 65 條第 3  項
規定「……原商標權人於廢止日後 3  年內,不得註冊、受讓或被授權使
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及行政
程序法第 125  條本文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
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應認商標係從廢止之日起始解消
其商標註冊效力,而非溯及失效。至修正前智財審理法第 16 條第 2  項
,乃規定審理智慧財產訴訟之民事法院,經實質判斷智慧財產權有應予撤
銷或廢止之原因時,縱認該權利尚未經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予以撤銷或廢止
,智慧財產權人就廢止生效後始發生之侵害行為,仍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
,而非指商標廢止為溯及失效,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準此,商標廢
止前既仍為有效商標,就該商標權存續期間之商標侵權行為,商標權人仍
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影響或妨礙已發生存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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