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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5年台上字第 21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73 期 35-40 頁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182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87-3 條
旨:
按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
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至
第九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非因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
張撤銷之理由者,自當事人知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但自仲裁判斷書作成
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第
六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規
定之事由,應包括同條第二項所定之要件在內(本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四
一三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經當事人釋明非因其過失不能於判斷書交付
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主張該事由者,其非不得自知悉宣告有罪判決已確
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之時起,三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仍應受自仲裁判斷書
作成日起五年期間之限制。而關於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要件,
涉及其訴有無理由之判斷(本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一五號判例參照),
當屬其訴之先決問題。倘當事人起訴時,就該先決問題之相關刑事訴訟,
已在法院審理中,而依其情形判斷,未能於仲裁判斷作成時起五年內判決
確定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避免該當事人於五年期間屆滿後,無從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以否定其
執行力,致生他方無需返還其本於仲裁判斷執行所得之不合理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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