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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2年台上字第 187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203、227、229、233、269、294、297、900、902、905、98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67、68 條
旨:
民法第 294  條及第 297  條規定,債權人原則上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惟當事人得於契
約中特別約定債權人如讓與債權,需經其同意始生效力。又民法第 98 條
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
推求,通觀契約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
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或截取其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
失其真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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