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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18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9 卷 10 期 159-164 頁
法令月刊 第 68 卷 12 期 152-155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2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49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4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58、62 條
旨:
按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根據平均地權條例
第 58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
獎勵辦法)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
之土地重劃分配。核其目的在於「公私協力」之基礎上,由政府部門運用
民間資金及效能,輔助公辦市地重劃之不足,進而實現都市計畫目標。政
府於此並未將公權力行使委託重劃會,與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之
規定有間。是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就市地重劃之土地地上物拆遷爭
議,自屬民事爭議,於其實施重劃業務之職權,為完成重劃計畫,得依獎
勵辦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至同條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
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重劃會協調不成時,由主管
機關予以調處,係為縮短爭議處理時程,及有效化解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
人間之爭議,以加速自辦市地重劃之完成,不因此變更其私權爭議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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