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區公所係由各直轄市、市所設置並受其監督,其性質屬地方自治團體派出 於各區之地方行政機關。是區公所雖非公法人,惟其屬地方機關,自有當 事人能力。此外,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 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 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