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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3年台上字第 179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 第 119、12、120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67 條
旨:
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
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
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
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
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
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
所發執行命令。為同法第一百二十條所明定。是執行債權人依此規定對第
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
數額之爭議,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第三人於接受執
行命令中之扣押命令,如已合法聲明異議,而執行法院未通知債權人起訴
,或債權人經通知未及時起訴,僅生第三人得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之效果,
該扣押命令於經執行法院撤銷前,固不失其效力。但第三人嗣於接受執行
命令中之收取命令後,如亦經合法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仍應通知債權人向
管轄法院起訴,此時受理該收取命令相關訴訟之民事法院,除須審究該起
訴之形式要件外,尚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得否請求
及債權人可否代為收受等事項,為實質之審查。不因該第三人未曾聲請執
行法院撤銷先前所發之扣押命令,而影響其於接受收取命令後,得否認對
於執行債務人負有債務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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