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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7年台上字第 160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79、224、250、251、252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30、32 條
旨:
保固保證金乃承攬人於工作物完成後為擔保履行其對於工作物瑕疵之保固
責任所交付予定作人之金額,於保固期限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固應發還
。惟倘契約約定於一定情況下不予返還,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
事人約定承攬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
定。此外,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以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
額。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衡量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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