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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15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00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59、72 條
旨:
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受訴法院
僅得就仲裁判斷是否具有撤銷之事由予以審查,對仲裁庭於實體上之判斷
,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乃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受訴法院應予尊重。
又仲裁法第 38 條第 1  款所稱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
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所作成判斷之事項,與仲裁契約約定可
提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而言。至於契
約當事人就已經仲裁判斷之爭議,對同一爭議之標的再提付仲裁,仲裁庭
復為實體上相反之判斷者,僅係該仲裁程序是否違反既判力之法律規定及
得否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撤銷該仲裁判斷之問題而已,
究難謂該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之範圍。次按仲
裁法第 31 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
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
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是以,
仲裁庭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適用衡平法則為判斷,亦僅屬於前揭所稱仲
裁程序是否違反仲裁法第 40 條第 4  款所定仲裁協議之問題,並非仲裁
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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