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3312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14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22、477、478 條
民法 第 127、227、227-2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85-1 條
旨: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
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
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
經完成拒絕給付。故若以工程承包事項,發包一方承諾廠商物價指數調整
工程款部分,因年度無經費,廠商尚無法請求,擬提列該年度政務會議討
論,再依結論辦理,而後又有拋棄時效抗辯之意思時,此是否可構成有承
認債務並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即屬應釐清之處,若未詳加探明,即為裁
判,自有判決不當之理由而應發回重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