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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1年台上字第 14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9 條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10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74-1 條
民法 第 179、455、71、767 條
土地法 第 133、30 條
旨:
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雖屬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前臺灣省政府依其
法定職權,所發布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職權命令,惟觀諸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僅規定過渡期間後失效,並無溯及失其效力之規定,以維法
秩序之安定,自未否認該辦法施行前職權命令存在之合法性,其乃為保障
原住民族依法使用原民地之權益,俾承載原住民族集體文化之原民地,確
定僅由以原住民族文化與身分認同為基礎之原住民族所掌理,永續供原住
民族使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之憲法價
值,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自屬效力規定,如有違
反,依民法第 71 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不因該辦法第 65 條第 1  項
另有主管機關對原住民違規之處理規定,即謂非禁止規定。當事人為規避
該辦法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辦法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行為,既違反其
規範意旨,亦屬無效。而民法第 71 條所指之法律行為,並未限於物權行
為,自無將債權行為排除之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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