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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11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49、477、478、481、78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31、59 條
旨:
政府採購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
、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該項有關禁
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
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佣金等不當利益,促成契約
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
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故同條第三項規
定,機關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查被上訴人因參與系爭工程
之投標,由其實際負責人支付工程款百分之二十五佣金與他人,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則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係被上訴人以支付該項佣金為條件
所促成,被上訴人將該項佣金,計入契約價格,乃屬常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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