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一)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為免除或
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為民法第 247 條之 1 第 1 款、第 3 款所明定。而依民法債
編施行法第 17 條規定,該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
,亦適用之。又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
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
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
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
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
障。
(二)所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乃係指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
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惟新法規所規範之法
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
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乃所
謂「不真正溯及既往」。是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
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
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
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除別有規定或特別情
事,原則上應適用新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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