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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11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83 期 20-31 頁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8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76 條
民法 第 1、227-2、247-1、491 條
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 17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63 條
旨:
(一)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為免除或
      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為民法第 247  條之 1  第 1  款、第 3  款所明定。而依民法債
      編施行法第 17 條規定,該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
      ,亦適用之。又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
      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
      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
      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
      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
      障。
(二)所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乃係指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
      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惟新法規所規範之法
      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
      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乃所
      謂「不真正溯及既往」。是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
      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
      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
      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除別有規定或特別情
      事,原則上應適用新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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