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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4年原上訴字第 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2、213、214、215、216、25、339、47、55、57、74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59-1、159-2、159-3、159-4、159-5、310、335、371 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6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87、92 條
旨:
一、量刑是刑法理論之縮圖。刑罰論則係在建構、調整回顧歷史過去之責
    任(應報刑、責任主義)及放眼展望於未來之預防(目的刑、目的主
    義)。
二、基於責任主義,刑罰之內容及決定之刑度,必須對應相稱於責任之分
    量,具體之量刑不能超過行為責任,藉此劃設出可罰性之界限,並合
    理規制國家之刑罰權。刑罰之本質終究係在處罰行為人,自然應以非
    難(非難可能性)作為其本質,因此,基於應報刑之觀點,相應於犯
    罪之「罪刑均衡原則」自是量刑時所不可漠視之審酌因素。
三、基於目的主義之「積極一般預防觀點」,刑罰之機能在於透過實現刑
    罰制裁回復因犯罪而受動搖之法秩序,事後地鞏固法秩序,或回復、
    強化社會對於規範之信賴。另基於目的主義之「特別預防觀點」,刑
    罰之目的在於:對行為人施加刑罰之痛苦,懲戒行為人,使行為人自
    覺並覺醒遵守法秩序(覺醒機能);透過自由刑,將行為人隔離於社
    會之外,使其喪失再犯可能性之機能(隔離機能);利用刑罰教育、
    改善行為人,使其日後復歸社會(教育機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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