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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4年原上訴字第 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13、132、2、2、37、38、38-1、38-1、38-2、38-3、40、40、40-2、41、41、50、50、51、51、55、57、62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54、156、158-2、159、159-1、159-2、159-3、159-4、159-5、161、165-1、301 條
民法 第 272 條
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第 2 條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18 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12、17、2、2、3、4、5、6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34、87、88、89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4 條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6 條
旨:
(一)具公務員身分及職務權限之人,利用鄉、市公所辦理公用工程之機
      會,與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共同向意欲承作或得標廠商,
      按工程款或決標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而收取回扣款,並非任意要求
      之金額,與一般賄賂金額大不相同,且因收取回扣並不以所交付者
      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亦不以工程完工或付款時扣取
      為限,故各廠商交付之前述款項並非賄賂,而係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回扣」。前述行為因與公用工程權限
      之公務員共同為之,該當本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共同正
      犯。
(二)縱具公務員身分及相關職務權限,然並無經辦公用工程之職務與權
      責,故於無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參與收受佣金之情形下,向承
      包廠商收取金錢,此部分犯行無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
      定之適用,而應逕依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前段之違法限制
      圖利罪論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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