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蓋勞動契約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
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
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
觀意志,是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
、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
主於其使用同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
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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