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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0年勞簡上字第 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合訂本(100年度)第 183-202 頁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55、436-1、446 條
民法 第 487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49 條
勞動基準法 第 11 條
旨:
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蓋勞動契約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
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
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
觀意志,是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
、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
主於其使用同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
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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