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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4年勞抗字第 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4年1月至12月版)第 1220-1224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18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 條
勞動基準法 第 55 條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29 條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立法意旨乃因我國採司法二元化制度,同一基礎事實
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分由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難免會
有法律見解不同或對於事實之認定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對於法律見解之
歧異,固應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以資解決;對於事實認定之歧異,如非屬
先決問題者,應由不同之受理法院互相尊重對方所認定之事實,此已成為
常例;惟事實之認定,如屬先決問題者,則應依訴訟上有關停止審判之規
定辦理,其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
法院先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普通法院裁判時認定事
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又依行政程序
法第 92 條之定義,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有五,即:(一)須為行政機關
之行為。(二)須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行為
。(四)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五)須為單方行為。再行政
處分有效成立後對於普通法院之拘束效力如何,自權力分立之觀點,行政
機關之處分,法院應受拘束,有如行政機關作成相關行為,應受法院判決
之拘束然,惟從憲政主義之制衡設計,司法監督相對於行政權之優越性,
以及司法程序恆較行政手續為周密慎重等因素言,又未便獲致行政處分亦
得拘束法院裁判之結論,是此一問題,自應依憲法或法律規範之內容觀之
,即法院對於行政處分有審查權限者,例如:行政法院之於各種行政處分
(包括訴願決定),簡易法庭之於警察機關之裁決,交通法庭之於交通裁
決,此種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自無所謂拘束普通法院效果。反之,法
院並無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權限者,或在繫屬之案件並非審查對象之行
政處分,則隨處分之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對法院亦應
有拘束之效果。再本條之適用要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
無效或違法為據」,乃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係民事訴訟法中關於本
案法律關係應先解決之問題而言(即先決問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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