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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98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2、3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10、289、324、328、42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8 條
土地法 第 46、46-1、46-2、46-3、59 條
旨:
按建立在憲法基本權保障之理論基礎上,排除公行政所造成之違法事實結
果,使權利得以回復到未受侵害前之原狀,乃係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
目的所在。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成立,應具備須為被告機關之違法行
為(其行為除行政處分外,尚包括其他高權行為或作成行為時雖為合法,
嗣因法律之變更,為違法)、須直接侵害人民之權利、須該侵害之違法事
實結果繼續存在,且有回復到未受侵害前之原狀之可能、須被害人對於損
害之發生無重大過失等要件。由於公行政手段態樣之不同,相應而生之公
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亦有執行結果除去請求權及一般結果除去請求權之差
異。是以,如足認政府機關之行為,尚無錯誤、違法,及其結果造成人民
財產權受侵害等情事,而不具備一般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或雖政府機
關行為直接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且其狀態繼續存在,惟其情乃係因人民經
通知後,逾期未到場指界,人民對該損害之發生難謂無重大過失,亦不具
備一般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人民自不得主張一般結果除去請求權,而
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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