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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98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民法 第 125、126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6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3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3 條
旨:
承審法院於判決書指出,本件系爭差額補助費非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稅捐,
自無從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次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
,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
公法關係,本院 52 年判字第 345  號著有判例。世界各國法律莫不承認
時效制度,是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
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
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此參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
自明。行為時殘障福利法並無關於差額補助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依
上說明,應類推適用其他法律消滅時效規定。又按民法第 126  條所稱「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且
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
且必須有發生此定期給付債權之基本債權存在。本件之差額補助費依前述
殘障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其發生與否及金額多寡是繫於各
該月份上訴人是否依法進用身心障礙人士及其進用名額,被上訴人始得據
以核課應行繳納金額,換言之,其每次發生之請求權是基於不同之事實,
與利息等係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產生之情形,顯有不同,自無類推適用民
法第 126  條 5  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餘地,而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消滅時效 15 年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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