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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98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行政罰法裁判要旨彙編(104年12月版) 第 685-691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7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43 條
行政罰法 第 1、25、26、27 條
醫師法 第 25、25-1、25-2 條
旨:
按醫師利用業務機會犯罪行為,與因該犯罪行行為,經判刑確定而依醫師
法受懲戒者,該刑事責任與懲戒處分之法律依據、規範目的、處分之構成
要件以及處分內容,均不相同,自可依法分別予以裁處,不生一事多罰之
問題。又醫師法第 25 條第 2  款之懲戒事由,以醫師利用業務機會之犯
罪行為,經判刑確定為要件。故依該款事由移付懲戒者,自須待判刑確定
始得為之。而於判刑確定前,縱醫師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業已終了,
由於懲戒事由尚不該當,自無從依該款移付懲戒。故有關該款懲戒裁處權
3 年時效,自應自裁判確定日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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