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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97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1 卷 1 期 138-150 頁
司法周刊 第 1418 期 4 版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425-446 頁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16、256、260、8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85 條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47、48 條
旨: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7 條所謂「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
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應指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與政
府採購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性質相同或相近之範圍內有其準用。政府採
購法第 8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
,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
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採
購機關之採購行為違法,原處分機關及審議機關皆受判決結果拘束,不得
再另為不同之判斷,其效力甚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法之效力,廠
商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採購機關償付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而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既規定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
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以已支出者為限;且此項請求償付
必要費用之規定,為一般損害賠償以義務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例外,
依「例外規定解釋從嚴」原則,亦應解為該規定「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係指實際已支出之必要費用。是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若
經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原處分機關之甄審行為違法,依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7 條,自得準用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償付其準備甄審、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

參考法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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