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公法爭訟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尚須符合三要
件:(一)須有信賴基礎,即所謂「行政機關決定之存在」;(二)須有
信賴表現;(三)須信賴值得保護,亦即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規
定之情形而言,又於負擔處分之情形並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原判
決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明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縱認應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亦應自九十年起始得改徵,且應扣除屬於公共設施用地;
另上訴人自始即按照被上訴人核課之稅額於核課期間內繳納地價稅,與稅
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指之情形不同各節,為不可採,明確詳述其得心證
之理由。並與前開行為時土地稅法、稅捐稽徵法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亦
無背於信賴保護原則,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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