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 商犯同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經將其事由 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其性質為裁罰 性之不利處分,應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定之 3 年裁處權時 效。又此裁罰構成要件,除了犯罪行為外,另含有「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 」之客觀條件。該客觀條件於犯罪行為之後始可能發生,自應以該客觀條 件發生時為準,起算裁處權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