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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9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24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09 條
公文程式條例 第 5 條
商標法 第 10、37、9 條
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 15、3、49、8 條
旨:
當事人為外國公司時,其委任狀須經我外交部駐外單位之認證,但如依卷
證資料已足認其委任為真正者,不在此限,為本院一向見解。次按「在中
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應
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商標法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受任為
商標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其代理權限。」、「商標之各項申請
違反有關法令所定之程序或程式而得補正者,商標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
正。」分別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條所明定。綜上所述,
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並指定使用
於同一類似商品,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
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至另有無違反同法條第七款之規定,則無
庸論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
並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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