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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9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5年1月至12月)第 275-288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8、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6、260 條
娛樂稅法 第 2、6 條
旨:
「按課稅基礎之計算須合法且合理,在計算過程必須考量一切具有重要性
之因素,若在其計算過程,有應考量之重要性因素而未予以考量者,於法
自有未合,即有計算濫用之虞。」「本件上訴人之入場券票價內所含纜車
來回費用及樂園清潔維護部分,應課徵娛樂稅。其中纜車來回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考量該項費用內含娛樂稅及營業稅之重要因素,乃減除內含之娛
樂稅及營業稅後,計得全票 64 元、半票 38 元,據以計算娛樂稅稅額。
但就樂園清潔維護費部分,在計算其娛樂稅之課稅基礎時,亦應考量該項
費用是否內含娛樂稅或營業稅之重要因素,若有內含,則應減除之;又若
有未考量該項費用是否內含娛樂稅或營業稅之重要因素,致其內含之而未
予減除之,於法自有未合,即有計算濫用之虞,自不得以其作為課稅基礎
,進而計算娛樂稅之稅額。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答辯補充狀所陳明其對於
有關樂園清潔維護費部分之娛樂稅課稅基礎之計算過程,有未考量該項費
用是否內含娛樂稅或營業稅之重要因素,即逕以內含娛樂稅及營業稅之全
票 52 元、半票 38 元,作為課徵娛樂稅之課稅基礎,進而以其計算娛樂
稅之稅額,於法自有未合,即有計算濫用之虞,自難予以維持。」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8、158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256、260 條(87.10.28)
          娛樂稅法 第 2、6 條(91.05.15)
          臺北縣娛樂稅徵收細則 第 3 條(89.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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