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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9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公平交易法及政府採購法裁判要旨選輯 第一版 483-490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2、13、15、2、22、46、85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12、53 條
公務員服務法 第 14 條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1  項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稱「承辦」,指辦理
機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亦即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
長核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屬之;倘其採購依法令應經上級機
關核定,則該上級機關含機關首長在內之相關人員,亦屬該條規定之承辦
採購人員。參以機關首長職司機關採購最終決定權責,為確保採購之公平
、公開,避免不公平競爭,同條第 4  項並規定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
長有同條第 2  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而其他承辦、監辦
人員具有該等情形者,則僅該承辦、監辦人員應行迴避,或由機關首長令
其迴避,益明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指「承辦」採購人員,包含機關首
長,乃屬當然。又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稱「接洽處理」,指代廠商以
書面或口頭方式向原任職機關洽辦事務之謂;而依本法第 18 條規定「採
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所稱限制
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是機關採購之招標方式,既得採限制性招標,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
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該比價、議價過程,必須經由廠商以書面或口頭
與辦理採購機關洽辦採購事務,顯見上開所稱「接洽處理」,包含投標行
為。再廠商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廠商,廠商負責人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
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該負責人發生效
力,準此,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稱「代理廠商」,自指廠商負責人本
人或其所委任之受任人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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