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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9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訴願法 第 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98 條
土地法 第 46-1、46-2、46-3、59、69 條
旨:
已辦地籍測量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
,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此為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所規定。又參照該條
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可知地籍整理程序中關於地籍測
量程序、地籍圖繪製及地籍圖重測釐正,均在釐清各宗土地分佈及現狀,
並無確定各宗土地及土地權利人間法律關係效力。故該條規定,依「保護
規範理論」觀之,無論自法律制定原委、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
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均無令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地政
機關啟動該條之地籍圖重測程序之意,是土地所有權人並無該條地籍圖重
測之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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