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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9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
民法 第 75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256、259、8、98 條
土地法 第 208、227、43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99 條
旨:
土地徵收,代表國家核准徵收之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代表國家執
行徵收之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核准
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並請其辦理公告徵收手續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徵收公告前,應查對土地登記資料,如一宗土
地僅部分被徵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就徵收之部
分辦理分割測量登記,並以分割登記後之土地標示辦理公告徵收(土地徵
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0 條參照)。嗣公告徵收及通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
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併通知領取補償費,於應受領之補償費發給完竣後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99 條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
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於土地徵收地價及其他補償費補償完竣並完成土
地登記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辦理經過情形,報內政部備查,並
副知需用土地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參照),可知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99 條規定,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
,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係基於國家執行徵收機關之地位所為完
成土地徵收程序之階段行為,並非代需用土地人為之甚明。

參考法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0 條、27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9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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