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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9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10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1 條
旨:
按土地徵收乃國家對受憲法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所為具目的性之強制侵害,
係國家為實現所欲興辦公共事業之公益的最後不得已措施,故其徵收,除
應確實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之徵收要件及程序外,並應符合憲法第 23 條及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次按為實施開發建設新設
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其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定者,雖得
先行區段徵收;然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仍應確實
踐行與土地所有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因所有權人拒絕參加
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之程序後,需用土地人始得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申
請徵收。又主管機關在審核該申請徵收案時,應先由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
開會審議該申請徵收案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並作成紀
錄,送交主管機關辦理;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
各具體申請徵收案件時,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仍應就審議委員會審
議該土地徵收議案之組織及決議是否合法;已否就申請徵收公益事業用地
之程序與實體要件為實質審議、判斷及其判斷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違反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無夾雜與該具體徵收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
予以全面審查、確認後,作成決定,始稱完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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